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八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之擔保(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票號:IU000652,附息票第五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273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1張,票號:IU000652,附息票第5期。茲因前開債票到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故向本院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2738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
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