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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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應受常備兵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雖意圖規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無故拒不報到,並逾入營期限五日,諒係因其年紀尚輕,欠缺對於刑罰之認識,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且其犯罪手段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