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鍾鳳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惟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