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95年度訴字第9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5年訴字第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律師轉任法院法官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95年訴字第9號
訴願人:甲○○訴願人因律師轉任法院法官事件,不服本院95年7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0950016631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緣訴願人參加本院95年第1次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獲第一試筆試及格,嗣參加第二試口試,經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決議為口試不及格,未予錄取,並以本院95年7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0950016631號函通知在案。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該函。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一)原行政處分未具體說明決議口試不及格之理由。(二)訴願人深知口試不及格應係乙○○律師(按:謝律師係訴願人之前僱主)詐欺案所致,不得不嚴正重申本人確與該案無任何關係。該案當事人丙○○係委託丁○○律師處理告訴事宜,請向張律師詢問案件之來龍去脈。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本院95年第1次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係依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規定辦理。訴願人參加之第二試口試,係由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以個別口試方式為之,審查委員並參酌由本院函請應試人執業地區律師公會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提供應試人個別之品德、辦案能力及其他相關資料,綜合評定應試人回答問題之才識、儀態、言辭等,以及律師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與社會形象等事項,委員會決議口試為不及格,並於司法院95年7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0950016631號函敘明之。整個評定過程,審慎嚴謹,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建請駁回訴願人之請求。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行政處分未具體說明決議口試不及格之理由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得不敘明理由。又訴願人主張口試不及格係乙○○律師詐欺案所致,純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三、按律師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此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特訂頒「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俾據以辦理相關作業。審查辦法第3條明定律師轉任法院法官有三種遴選方式,分別為律師自行申請、司法院公開甄試、司法院主動遴選。其中,公開「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司法院對申請甄試且符合口試資格者,得函請執業地區律師公會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提供品德、辦案能力及其相關資料」「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六、本辦法第八條之口試。...」「轉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一、...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五、...六、品德不佳者。七、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八、敬業精神不足者。九、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於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第9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款及第6款、第19條均有明定。是以,本院為遴選適當人選擔任法院法官,對於參加公開甄試之律師,採行二階段甄試,即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口試,筆試成績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關於口試,審查委員會之委員除當場考評其儀態、回答問題之才識、言辭外,並須依據申請者執業地區律師公會或曾任職機關(構)等所提供之品德、辦案能力等書面資料,綜合考評其於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與社會形象等事項,審查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依據審查辦法授與之裁量權獨立判斷口試律師是否適宜轉任法官,最終以表決方式作成口試及格與否之決議。
四、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於本款之適用,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4日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略以:「...2.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參考上述判決意旨,足見行政機關如本於行政裁量權而作成行政處分,除應於處分書中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尚應包含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始為完備之理由敘明。前揭依審查委員會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口試結果所為之處分,亦應一體適用,始可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否則即為理由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五、經查訴願人係參加本院舉辦之95年第1次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依卷附資料,其第一試筆試成績及格(平均61.875分),同年7月17日參加口試,審查委員當場考評其儀態、回答問題之才識、言辭外,並依據執業地區律師公會或曾任職機關(構)等所提供之書面資料,綜合考評其於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與社會形象等事項,以一人一票方式投票表決口試及格與否。其應投票數及有效票數均為20票,認為口試及格(即同意轉任)者為5票、口試不及格(即不同意轉任)者為15票。審查委員會依據上述之投票表決結果,決議訴願人口試不及格,而未予錄取。本院爰依據上開決議作成95年7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0950016631號函通知訴願人。審究該行政處分函之內容,其說明欄謂:「貴律師應本院95年第1次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案,經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規定,就貴律師應試時回答問題之才識、儀態、言辭等,及律師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與社會形象等事項,綜合討論後,決議口試不及格。二、貴律師對本項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
3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願。」固於處分函中說明審查委員依審查辦法辦理口試,及行使表決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惟未包含否准處分之法律效果所斟酌之依據,揆諸前揭四之說明,該函尚未完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即屬處分理由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又按上開審查辦法第20條規定:「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卷附資料,本案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係以一人一票方式投票表決口試及格與否,顯見係依第20條規定行之,惟依第8條5項後段規定:「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所稱「成績」,是否係指依第
20條規定所為之決議結果?抑或審查委員會設有及格成績標準,須另行評定成績?原處分書仍有未明,亦請併予考量。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楊思勤 (代理主席)委員 莊柏林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錦堂 委員 詹森林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院長 翁岳生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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