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O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共借得子彈二枚,其中一顆具殺傷力,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圓環內擊發而滅失,詳下述,另一顆不具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並將之放置於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丁○○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在桃園市○○路「凱悅KTV」飲酒後,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正路二六號騎樓麵攤吃麵,因隔桌之客人丙○○、乙○○音量過大,綽號「章魚」成年男子不悅,即以台語向丙○○、乙○○咆哮:「幹你娘,小聲點」等語,丙○○便回以:「現在說話不能太大聲嗎」等語,而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發生口角,旋經丁○○拉回綽號「章魚」成年男子而暫時停息。於吃麵期間,丁○○、綽號「章魚」成年男子聽到對方其中一人撥打行動電話邀人前來助陣,丁○○、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即付錢離開麵攤,途經桃園市衣蝶百貨公司時,丁○○、綽號「章魚」成年男子見丙○○、乙○○等共約七、八位成年男子往渠等方向追來,便立即逃跑,丁○○、綽號「章魚」成年男子仍不願善罷甘休,丁○○竟臨時起意而自其停放於「凱悅KTV」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KE自用小客車車上背包內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子彈,綽號「章魚」成年男子明知丁○○攜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而禁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且其二人均明知其等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強,其二人對於朝僅距離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圓環內五餘公尺處之丙○○、乙○○、甲○○等七、八位成年人開槍,可能會擊中圓環內之丙○○等七、八人中之某一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均有所預見,竟仍共同基於縱使該圓環內之丙○○、乙○○、甲○○等共七、八人中之某一人受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二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搭乘不知情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CQ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圓環處,丁○○並請戊○○繞行圓環尋找丙○○、乙○○等人,於見到丙○○、乙○○、甲○○等共七、八人在圓環內時,遂指示戊○○靠近圓環停車,推由綽號「章魚」成年男子打開駕駛座後車窗持槍朝僅距離五公尺餘之圓環內射擊一槍(彈頭及彈殼未尋獲),而射中適在該處之甲○○左上臂,甲○○發現自己中彈後迅速前往醫院就醫,因受槍擊而受有左上臂槍傷之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丁○○、綽號「章魚」成年男子於開槍後,立即喝令戊○○駛離現場,於戊○○駛至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時,其二人旋改搭乘由不知情之 江清標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而丁○○於翌日(即十四14日)上午十時許,將上開手槍丟棄在桃園縣平鎮市台六六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與中豐路口旁之電塔下。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丁○○在警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接受偵訊,並帶同警方前往平鎮市台六六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與中豐路口旁電塔起獲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戊○○、丙○○於警詢之筆錄均經各該證人閱後簽名或按捺指紋、槍枝鑑定報告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開具,上開證據於真實性及程序之正當性,應無疑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述供述證據之作為證據方法,亦未表示爭執,則前開各項審判外之供述及文書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甲○○、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上揭被告丁○○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一四二五0號槍彈鑑定書暨送鑑手槍照片共三幀在卷可稽。又被告、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共同持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圓環內射擊一槍,而穿透被害人甲○○左上臂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足徵以前揭改造手槍擊發子彈一顆,該顆改造子彈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自其車內取出前揭槍、彈,並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圓環,由綽號「章魚」成年男子持前揭槍、彈往丙○○、乙○○等人聚集處擊發一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開槍時距離丙○○等七、八人處約二、三十公尺,伊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只是要嚇唬他們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因「音量過大」而與丙○○
、乙○○發生口角,因見丙○○、乙○○聚集朋友欲尋釁,被告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因而不願善罷干休,其二人謀議持前揭槍、彈欲教訓丙○○、乙○○等七、八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音量過大」而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又被告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於如事實欄所載共同持槍
搭乘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圓環,由被告指示戊○○繞行圓環尋找丙○○、乙○○等人,於尋得後指示潘家靠近圓環停車,推由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往丙○○、乙○○、甲○○等七、八人所在圓環處射擊一槍之過程,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目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綽號「章魚」成年男子持槍朝僅距離五公尺餘之圓環內射擊一槍,而射中適在該處之甲○○左上臂而未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迭據證人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停車的位置距離圓環內被告表示是他朋友的人距離多遠?)約從法庭的白色牆壁到第一排位置遠即五公尺半的距離。」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計程車距離你們多遠?)約離我五公尺。」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計程車距離甲○○及丙○○的位置約多遠?)約從法庭的白色牆壁到第一排坐的位置遠。」等語,並經本院當庭以尺丈量,其距離約為五公尺半而載明在卷(均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綽號「章魚」成年男子確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往丙○○等人所在處射擊。是被告辯稱:開槍時距離丙○○等七人處約二、三十公尺之距離云云,顯不足採。
㈢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威力強大,任意對人發
射,有致人死亡可能,被告等自不能諉為不知,且綽號「章魚」成年男子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往人潮處射擊,益見被告、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對於持槍射擊可能因此擊中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均有縱使擊中圓環內之丙○○、乙○○、甲○○等七、八人之某一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是被告等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至明。而按被告自車上取出槍、彈,並指示證人戊○○繞行圓環找人、靠近圓環停車,於尋得後由綽號「章魚」成年男子持前揭槍彈朝丙○○、乙○○、甲○○等七、八人所在處射擊一槍,均詳前所述,足認被告、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就此殺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與丙○○等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恨,絕無致丙○○等人於死之意思云云,及被告辯稱伊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只是要嚇唬丙○○等人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均委不足採。
綜上㈠㈡㈢所述,被告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誤認。被告與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推由綽號「章魚」成年男子持槍射擊被害人甲○○而未遂,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之持有槍、彈行為及犯罪事實二之共同持有槍、彈行為,因持有槍、彈行為之繼續狀態,故僅論以一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個行為而持有手槍一把、子彈一顆,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因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為尋仇而持槍殺害被害人甲○○等共七人,惡性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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