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捌佰
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侯 許繡華 所有,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 侯許繡華
同意由甲○○使用期間,於民國97年8月5日晚間7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遭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自同向
外側車道向左偏入內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損
,則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為:
零件3,678元、工資19,186元,合計為22,864元,並原告已
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乃甲○○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
慎造成,當時伊駕車直行外側車道,甲○○本要從內側車道
超車,超車未成所以撞到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甲○○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
承保系爭車輛所有人侯許繡華之車體損失險,計支付修復費
用22,86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甲○○駕駛執照、凱桃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另經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
片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亦訂有明
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自內側車道超車,超車不成始撞
擊伊駕駛之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係屬兩造於現場表示私
下和解、不提告訴之「息事案件」,初至現場處理員警僅
於「處理交通登記表」上登載肇事情形,而未再向兩造製
作談話筆錄。其中肇事情形登載為「甲乙兩方沿三民路往
中山東路方向直行,乙方(甲○○)行駛於內車道,甲方
(被告)由外車道欲變換至內車道時發生擦撞,當時甲方
以為只是後視鏡撞到,未停車察看繼續前行,乙方即追趕
50公尺左右,將甲方攔下,甲方始知雙方車輛有擦撞」,
而被告與甲○○均於「處理情形經過」一欄,親筆簽名,
此有該登記表在卷可稽。此外,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亦登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而不慎與第二當事人發生碰撞」。而據證人 吳志明 即製
作現場圖及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之員警到庭證稱:「我至
現場時,現場車輛已經移動,據當事人一方陳述說被告要
從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所以撞到,被告以為沒有事,只
是撞到後視鏡,後來經當事人追到被告後停下處理,但不
記得是何方當事人所陳述。應該是雙方的認知皆是如此,
所以有在登記表上簽名。(法官問:本件交通事故登記表
所簽立之情形為何?)我通常是在事故現場詢問雙方事故
經過,雙方都不爭執後,且讓雙方看完無誤,始請其簽名
。」等語明確(詳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
),而證人為經常處理交通事故之公務員,與兩造素不相
識,又無利害關係,應認其證詞堪以採信。至被告對該交
通事故登記表上之簽名,雖辯稱:伊要求其妹婿到場協助
處理後,員警叫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伊就簽名了,對於
內容並沒有看云云。然而,被告並非不明事理、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在處理交通事故之警方文件上簽名,事關民
、刑事責任重大一事,應當了然於心,其既於現場與另方
駕駛甲○○有意和解、息事寧人,則其於記載其過失情形
甚為明確之上開登記表上簽名,依常情,應認被告於現場
員警處理時,對於登記表上之肇事情形,並無異議。
⒊而實際肇事情形,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在右方,
當時我要直行,沒有要超車,前面有內側車道在施工,我
就繞到外側車道去避開,之後再繞回內側車道,並且直行
,被告就變換車道由外側轉至內側,被告之右車頭撞到我
的右前車門至右後葉子板之部分,後來我停下來之後,被
告仍往外側彎走並繼續開,我才開車上去追他。碰撞處是
在內側車道」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至3頁)。核與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交通事故登記表上記載肇事情形相符。雖被告辯稱其並無
超車,而係甲○○由內側超車云云,然被告經本院質之當
時肇事前情形、行駛之車道及碰撞之車道為何,其答稱:
「施工路段是在內側無誤,碰撞時已經經過施工路段,而
證人從內側超車。碰撞處也是在內側。我是直行,並且走
外側」(見同上筆錄第3頁)。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其
對於碰撞處是在內側車道一事,與甲○○所述相符,堪以
認定。然被告卻辯稱事發前其「直行在外側車道」,惟既
碰撞處是在內側車道,甲○○如何自內側車道超車至外側
車道,而與被告在「內側車道」碰撞?此實屬匪夷所思。
足認被告所辯其當時直行於外側車道一事殊無可採,應以
證人甲○○所述被告由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時,於內側車
道發生碰撞一事,較符常情。被告抗辯各節,均乏依據,
不足以取。
⒋綜上所述,顯見本件肇事,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
有無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生;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
誤。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96條、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有人侯許繡華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2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7
年8月5日已使用4年7個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則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
折舊始為合理。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基此,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4年7個月,除工
資19,186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
零件3,738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
折舊額,即以458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⒊基上,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以19,644元為適當(458+1
,9186=19,644),是以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繼受侯許繡華對於被告損失賠償請求權,於19,644元範
圍內之請求,方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85/100,即850元;餘15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
│附表: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678x0.369│1357.1│0000-0000│2321│
├─┼────────┼───┼────────┼───┤
│02│2321x0.369│856.4│0000-000│1465│
├─┼────────┼───┼────────┼───┤
│03│1465x0.369│540.5│0000-000│924│
├─┼────────┼───┼────────┼───┤
│04│924x0.369│340.9│924-341│583│
├─┼────────┼───┼────────┼───┤
│05│583x0.369x7/12│125.4│583-125│458│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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