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上某酒店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購入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嗣於98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58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之合計淨重為12.55公克,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55顆藥錠部分之驗前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淨重,更已達11.09公克,此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824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可認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上述持有加重之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等部份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然因該修正條文並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依前揭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始生效施行,本案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數量│扣案物經鑑│重量│備註│││觀││驗後之成份│││├──┼────┼───┼─────┼───────────┼──────┤│一│粉紅色圓│155顆│含MDMA成份│總淨重41.09公克,驗餘│刑事警察局鑑│││型藥錠│││淨重40.84公克,純度約│定書編號B之││││││2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藥物││││││11.91公克││├──┼────┼───┼─────┼───────────┼──────┤│二│不規則之│1顆│含MDMA、│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刑事警察局鑑│││藍綠色藥││甲基安非他│0.03公克│定書編號D之│││錠││命、k他命││藥物│││││等成份│││├──┼────┼───┼─────┼───────────┼──────┤│三│不規則之│1顆│含MDMA、甲│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刑事警察局鑑│││黃色藥錠││基安非他命│0.17公克│定書編號E之│││││、k他命等││藥物│││││成份│││├──┼────┼───┼─────┼───────────┼──────┤│四│不規則之│1顆│含MDMA、甲│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刑事警察局鑑│││深粉紅色││基安非他命│0.16公克│定書編號F之│││藥錠││、k他命等││藥物│││││成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