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451號、88年度偵字第7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1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2月5日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前開㈠至㈢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確定,後兩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首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㈣於95年9月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各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㈡㈢之罪均可與未執行完畢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㈡㈢之罪雖已先於97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原因)。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後尚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5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5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甲○○辯稱:本案是警察盤查伊毒品通緝案件時,伊主動配合警方查緝並提出一個空瓶子又帶警至其住處搜出吸食器,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 黃慶東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伊等係接獲線報,說有通緝犯在其住處藏匿,伊等就到被告之住所旁邊馬路埋伏,等到被告回家時,伊等就上前盤查,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其他物品,被告乃因此交付1只空瓶,但伊等覺得有疑,始自被告所交付之空瓶底部夾層內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時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懷疑,於是再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施用毒品及循線查獲被告所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情綦詳,此有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經警查獲當時,除有證人黃慶東在場,另一員警在其身上聞一聞,就詢問其有無喝酒、吸毒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黃慶東在被告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業已因查獲毒品而確知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且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既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對其涉施用毒品犯行已生合理懷疑後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然可認被告確有配合警方查緝,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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