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前已有
2次違反公共危險罪前案,復於民國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⑵被告甲○○於97年6月4日上午8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某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97年6月4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某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再犯本件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