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   告 PHAMDUYPHUONG( 范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
廠損失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
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
遞補新人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勞動契
約、系爭保證書、勞動部函、被告居留證、被告護照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曠職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
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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