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陳 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壹
仟伍佰肆拾陸元;⑵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⑶新台幣柒佰
柒拾元,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⑴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⑶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祺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陳嘉賢,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方
式計算,得隨指標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約定條款第15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6年10月17日止,尚
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萬7906元、已到期利息1,961元
、已到期費用84元,合計1萬9951元尚未清償,且已逾2期未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
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號及卡
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信用卡契約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