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9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148,617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原
告已於95年12月1日受讓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2,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