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當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或以言語辱罵,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且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之,不僅業已傷害告訴人,使其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被告企圖挑戰法律之威信,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告訴人雖受有傷害,然其傷勢僅係兩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擦傷及右側上臂瘀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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