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本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更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本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九、二八四三號提起公訴,且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迄今未至本署報到、驗尿,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上開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迄今,確曾多次未依規定至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期間經告誡四次及訪視三次,均無效果,訪視時據被告之妻稱被告因交往毒友被警方查獲移送偵辦,目前白天都友朋友處,但不願透露詳細地址,另查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止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九、二八四三號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受刑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既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則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