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事實欄補充記載:甲○○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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