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即HIEPPHUOCPOWERCOM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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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或相同面額之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裁定
,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1185,624元及11,2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經多次變更提存物。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