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617號聲請人丙○○
951乙○○甲○○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授權書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96年5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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