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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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冠傑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即竹7線鄉道)與波羅汶路
(即成功路1096巷、○○○鄉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成功路1096巷;適 彭尉洋 騎乘車號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70公里速度沿對向即成功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傅冠傑復因受到驚嚇而誤踩油門衝
撞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前方水泥圍牆,彭尉
洋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大腿挫傷肌腱炎之傷害。傅冠
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尉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11至13頁,106年
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2至4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05年度偵
字第7221號卷第8至10頁、第40、41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14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警員 蘇敏豪 於105年6
月20日出具之報告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
6000242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竹苗區0000000案
)、GOOGLE-MAP資料3份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
偵字第7221號卷第4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3至31頁,
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21至26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誤勾選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禮讓對向車
道騎駛大型重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詎被告疏於注意至
此,未讓告訴人先直行即逕行左轉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大腿挫傷肌腱炎之傷害,此有上開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另據卷附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2日竹苗鑑字
第106000242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
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告訴人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106年度偵緝字
第155號卷第21至23頁),亦同此見解。復以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
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2
21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過失傷害罪等之刑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徵素行非良,復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雖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