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
6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因
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
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
許,沿新竹縣○○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150號前時,因酒後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
,不慎自行摔倒。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56
分許對劉進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 胡成安 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2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1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天候及視線均良好,路況順暢,無障礙物,被告騎乘輕
型機車上路,在無其他車輛擦撞下,自行摔倒一情,除經
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注意力顯然有所降低。又被
告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另警命其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其測試結果畫圓線條扭曲繞圈,且無法在0.5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圓等情事,此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
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及注意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
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之公式即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認被告駕車時呼
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5854MG/L。然查,計算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分別有:⑴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
0628mg/l,為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
成果。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
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
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
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
0.075mg/l。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
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示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
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
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
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
,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⑷警大教
授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
驗研究」一文,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1
/hr;⑸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吐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
,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
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
8毫克(0.062~0.098);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
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
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是由以上資料可知,
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在0.05至0.2mg/l之
間均有可能,並非僅有0.0628MG/L一種基準。況且,飲酒
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復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
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從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
0.0628MG/L,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
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
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
「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
濃度,是難認定被告騎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854MG/L。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顧公眾之
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自行摔倒
,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