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林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莉珠 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佳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8,088元(含工資576元、烤漆4,752元、
零件2,760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
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3475號
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警員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由新興路外車道
南下直行至肇事地不慎與前方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追撞
」等情,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稽(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4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之兩車位置、方向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8,088元(含工資576元、烤漆4,752元、零件2,760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10頁、第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
11月13日),已使用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
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96元【計算式
:2,760-(2,760×0.369×9÷12)=1,996,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另工資576元及烤漆4,752元則無折舊之問
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24元(計算式:
1,996+576+4,752=7,324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頁、第12頁),揆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
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088元,然本件
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324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324元為
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年10月
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24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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