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游智泉
被   告  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
之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上
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3年6
月21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33,545元(本金30,833元及
手續費2,712元)未按期繳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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