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登俊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流刺網壹組、 吳郭魚 拾壹隻、鯉魚參隻、 何氏棘 壹隻、
扁圓吻鯝壹隻,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應補充「…扁圓吻『鯝』1隻」、第5行至第6行應
更正「何氏棘1隻」,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
縣政府辦理野生動物保育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19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
規定下列事項: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據此,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以府農森字第1000140617號公告新竹縣竹北市
溪州大橋以上流域禁止使用流刺網、八卦網等漁具採捕水
產動物,有新竹縣政府全球資訊網農業處網路資料可參(
見偵查卷第25頁),且該告示牌亦設立於頭前溪流域明顯
處,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38頁),則被告就
此公告事項,當不容諉稱不知,是其於新竹縣竹北市頭前
溪(靠興隆大橋)使用流刺網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行為,既
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對漁具
、漁法之禁止公告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1
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
(二)科刑:爰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
資源及維護物種多樣性,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
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並兼衡被告
為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扣案之流刺網1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吳郭
魚11隻、鯉魚3隻、何氏棘1隻、扁圓吻鯝1隻等16隻
水產動物,均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目前由新竹縣
政府農業處代保管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96號
被告 尤登俊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登俊明知新竹縣政府以100年10月21日府農森字第0000000
000號令公告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溪州大橋以上流域,禁止
使用流刺網採捕水產動物,竟於106年09月7日10時38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靠興隆大橋),攜帶事前準備之流
刺網1組捕撈水產動物魚類,計有吳郭魚11隻、鯉魚3隻、何
氏棘1隻、扁圓吻1隻等16隻。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
暨自然保育課課長 梁明任 接獲民眾檢舉至現場查看,發現尤
登俊手提上述捕獲之水產動物準備離去,隨即通知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流刺網採捕水產動物,並有證人
梁明任供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新竹縣
政府農業處公告照、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而犯同法第
第61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
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