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長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長伯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長伯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 張豐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豐富受有頸部、左臉及臀部挫傷,右前臂、左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嗣蔡長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豐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豐富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及證人 程瓊瑩 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蔡長伯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388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至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80642290號函(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而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雖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車禍當時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俊壬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警卷第2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被告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時,因108年5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284條尚未生效,原審因而未為新舊法比較,然因原審適用者乃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而新法施行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係適用舊法。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給我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故被告執此等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甚鉅,復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款項完畢,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被告於審判中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