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定邦
指定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定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定邦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惟迄今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