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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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王維 相對人 賈秋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108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0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專屬於債務人之住居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若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目前戶籍地址設在嘉義縣,爰請求本院依職權將本件支付命令案件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