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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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告 蘇子政
蘇酩仁 吳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政於民國102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蘇酩仁、吳靜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就讀期間實際動用7筆貸款金額合計354,037元,並約定借款人自畢業日、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按年息2.15%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蘇子政自107年9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298,8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酩仁、吳靜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子政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298,87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蘇酩仁、吳靜臻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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