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全義 被告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9,272元,及自
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萬2,2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於
10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黃全義、呂榮華簽立保證書,由其等連帶保證創新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800萬元為限額,與創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創新公司於10
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560萬元,合計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0.74%計付,借款日利率為3.5%,應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創新公司自108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創新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黃全義、呂榮華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2,285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