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8號聲請人 林郁智 代理人 唐正 昱律師相對人 黃盈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酌定子女親權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人 林秉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韋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秉璁、黃韋璁。現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等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審理中。兩造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故發生爭執,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前往聲請人雙親家中暫住,方離開共同住處以讓彼此冷靜,但隔月聲請人表達欲返回之意時,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之另案聲請,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於同年9月30日聲請人前往欲接迎子女進行探視,相對人卻表示聲請人此舉已違反保護令並予報警。幸於相對人所提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兩造在調解委員協調下,聲請人目前尚得於每週日10時至20時與子女為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深愛兩造子女,相信相對人僅係一時失慮才提請離婚
等請求,聲請人始終希望子女能在父母陪伴下平安快樂成長,然另方面考量相對人曾將會面交往情形作為訴訟證據,且子女目前似已對聲請人探視產生反抗思想,致聲請人無法每次均順利完成會面交往,故請求於兩造離婚等本案之酌定親權事項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能由法院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爭執目前兩造分居,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雙方前於調解期間曾協議聲請人得於每週日前往相對人住處樓下接出子女進行探視等情,然表示聲請人探視不順非可認均屬相對人之責,其亦願配合並協助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互動等語回應。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本案調解程序,雖曾針對子女探視事宜達成每週為單日會面之初步協議,但近期常有難以順行之困擾,就此大抵亦為相對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婚字第717號案卷為證,觀以兩造所提會面現場擷圖照片及譯文,也得察見聲請人每欲攜離兩造子女確實常陷膠著,子女不時表露不願配合之態度,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之互生疑慮,憂心對造或許協力未盡或有不具善意之表現,致探視安排及彼此溝通始終未稱順利。本院審酌兩造間離婚與酌定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尚在審理,前於調解程序協商有初步探視方案,但互信培養仍待日益積累,雖可認雙方均屬有心,究仍有賴轉介專業人員輔導協助,方可期待更有突破,於此鼓勵兩造持續秉持善意,喚醒過往同住生活期間之互動經驗記憶,遇有子女反抗不從時,係如何在親愛呵護子女之目標下努力調和彼此步調,共同努力完成一致之教養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希望探視之態度表示支持,信亦係因有感維繫子女與雙親情誼不墜,確實符合子女利益,而聲請人在子女交付時願由相對人全權處理不予介入,或許也是自忖難以因應子女抗拒使然,希冀兩造先行穩定己身,再行必要同理,當可適度領略彼此對子女之愛其實並無歧異。待經本院調查暨徵詢兩造意見,雙方對探視歸畫已有基本共識,現雖非以和(調)解方式由當事人協議處理本件暫時處分,但本院期許兩造勿忘裁定之作成與遵守,最關鍵處仍為雙方願意釋出之善意互信。綜上,本院斟酌兩造現處分居狀態,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因工作緣故無法持續以每週單日模式進行探視,且若如此,現階段兩造子女受父母陪伴之週末假日時間也將難期完整,為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再起爭執,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探視,而有礙林秉璁、黃韋璁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目前得行之探視子女方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蘇宥維附表:聲請人得行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㈠聲請人於110年6月31日以前,得於每週日10時前往相對人
住處樓下,將由相對人陪同帶出之林秉璁、黃韋璁接出進行探視,並於同日20時以前送子女返回原處,由相對人接回。
㈡於110年7月開始: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10時至隔日20時止與林秉璁、黃韋璁行過夜探視,接送方式同前,
2.聲請人於林秉璁、黃韋璁自111年後之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暑假期間得增加15日之同住期間。有關此項探視得一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定為林秉璁、黃韋璁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3.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1、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20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
㈢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聲請
人於探視日遲逾45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林秉璁、黃韋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聲請人得於每週二、四19時至20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總計不應超過40分鐘。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