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瑋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彥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瑋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800毫升之啤酒2瓶、半罐約300毫升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且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復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而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患有身心障礙,有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另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鑒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腦性麻痺個案,合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全智商為45,語文智商為41,作業智商為44;於10
8年12月24日本案發生時,被告因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09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依前開事證,認被告確有因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依法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又未審酌被告有前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復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佐以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酒測值達0.58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酒後駕車時間之久暫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障礙,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未婚,家中須扶養父親,母親偶爾工作補貼家用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自身病況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平日亦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而有他人照護及監督,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蔣政寬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