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證明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又本件除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
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伊已與告訴人 王翊仲 達成和解等語。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認其騎乘機車時,差點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相撞,遂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反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且被告所破壞之標的為營業小客車,屬於交通、營生工具之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營生常用之物,遭破壞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其行為更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宣稱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政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道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維修單」,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充理由:車門之功能除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外,本兼具有美觀之功能,被告以腳踹的方式,致告訴人王翊仲的營業小客車的右後車門凹陷,顯已破壞該車門原本之美觀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被告的行為已經符合毀損罪的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本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認其騎乘機車時,差點與告訴人王翊仲的營業小客車相撞,因而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問題,而以腳踹的方式破壞告訴人的營業小客車的右後車門,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又被告所破壞的標的為營業小客車,屬於交通、營生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營生的常用之物,遭破壞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要去維修,然後在維修期間要去尋找新的代步工具,且維修期間無法營業等等),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復衡酌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告訴人有到,被告未到;詳見本院卷附的刑事報到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6號被告楊政道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106年度簡字第6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寶興街口,因不滿王翊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路口迴轉時差點與其發生擦撞,楊政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趁王翊仲停等紅燈時,以腳踹踢王翊仲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右後車門凹陷而損壞。
二、案經王翊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翊仲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毀損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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