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6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告 郭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593%)加碼年息1.83%,即為3.423%,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吿就上開借款除償還至112年8月22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139,838元,依所簽立之借據契約第10條約定,被吿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卷第13-1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