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41號

原告 廖世幃

被告 周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廖宇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891元(零件費用24,128元、工資11,743元、鈑金4,222元、烤漆14,79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4,1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743元、鈑金4,222元、烤漆14,79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3,176元(計算式:2,413元+11,743元+4,222元+14,79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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