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15號

原告 盧鎮源 住○○市○○區○○○街00○00號(張

輔助人 盧薐

被告 張詠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兒媳,原告兒子已失聯,被告未與其已成年子女同住,而借住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前被告一直要原告以系爭房屋抵押借錢或出賣,令原告不勝其擾,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實則係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惟此借貸關既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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