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
巷44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係 孫寄文 之義子,孫寄文並無繼承人,生前即表示將財產贈與伊,並告知提款密碼,孫寄文交代 鍾魯齋 轉交存摺、印章等物品,即係將財產交予伊,故伊有權處理,且伊幫孫寄文處理大陸事務,用掉七十五萬元人民幣,股票部分伊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各云云,顯屬不實,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於第一審所提出 徐之平 、鍾魯齋署名之證明書,為上訴人事後為圖卸責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鍾魯齋於第一審改稱:將存摺等物交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處理係自己之意思,孫寄文並未如此表示云云,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另證人 莊清根 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曾在東洋公司任職,民國五十九年過年時,孫寄文曾表示要認上訴人為義子之證詞,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均不足執以證明孫寄文將財產贈與或授權上訴人處分;而證人鍾魯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未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事實上無從傳喚到庭。且敘明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已起訴;偽造授權書部分,檢察官雖未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鍾魯齋對於孫寄文有無表示上訴人必須於其死後,將其存摺證件及印章交予退輔會處理一節,前後所述迥異。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要求傳喚鍾魯齋到庭。原審以鍾魯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境赴大陸地區,迄未返台,而未予傳喚。原審未詳加查證鍾魯齋之戶籍地址,或經其親友、海基會通知鍾魯齋出庭作證。亦未待鍾魯齋返國請領退休俸時再予傳喚,原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以鍾魯齋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然鍾魯齋若真受上訴人請託,始故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在第一審同次訊問時,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見鍾魯齋在辯護人質問之後,方才吐實。原判決上開論斷,殊嫌主觀。㈢依卷附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之記載,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五日已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原審竟依上揭資料認定孫寄文有相當程度意識存在,苟有將財產贈送上訴人,當會經由醫護人員通知上訴人前往醫院,以便辦理相關法律上之手續,或利用上訴人前往探視之機會,親自將上揭物品交與上訴人,然孫寄文並無此舉,認定上訴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莊清根與上訴人為相識數十年之朋友及同事,縱於離職後未再與上訴人見面,然對於上訴人是否為孫寄文之義子一節,應仍有可能記憶明確。原判決以莊清根對於三十年前之事由不可能明確記憶,認其所為證詞要堪懷疑而不予採納,亦有可議。㈤孫寄文生前與上訴人較為親近,有義父義子之關係,其確有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惟因孫寄文為在台單身榮民,依照法令規定及處理慣例,在台單身榮民死亡後,相關財產及後事等事宜,均由退輔會處理,上訴人亦知縱有相關遺囑文件,退輔會仍不允其受領已故榮民之遺產。上訴人為免糾紛,於孫寄文未亡故之前,將其股票變賣並加以領取,僅在於避免紛爭,並非為迅速侵占所得。原判決所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論罪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協調會上,並未同意將當時仍餘留約二百五十萬元交給退輔會處理,且該會議結論僅退輔會人員對該事件所作成之日後處理方向,上訴人於其上簽字僅代表對其發言內容之確認,並非代表亦同意退輔會所作成需將剩餘款償還之結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將餘款二百五十萬元交給退輔會處理,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本件偵查程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期間僅一個半月。上訴人初遇偵訊,未選任辯護律師,對訴訟程序不甚熟稔,致相關有利之證據,未能及時提出,俟第一審選任辯護律師後,經討論相關案情後,方知可提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鍾魯齋、徐之平署名之證明書,以為有利之證物,就提出之時點,尚不能稱不適宜。且鍾魯齋、徐之平二人均已老邁,無法自行書寫,故由他人代寫並說明內容,再由其等在上署名確認,亦屬常情。原審以此為由,認該證明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似嫌率斷。至鍾魯齋、徐之平嗣雖證稱不知該證明書內容為何,然此乃其年紀老邁不復記憶所致,尚不得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偵審歷次訊問時,均未就此向鍾魯齋詢明詳情。原審以該證明書屬上訴人事後為卸責而製作之不實文書,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率斷云云。
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就證人鍾魯齋、莊清根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由鍾魯齋、徐之平署名,上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證明書,如何不足採信;且孫寄文亦未於生前將財產贈與或授權上訴人處理等情,詳予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無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㈣㈤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事實審法院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查證人鍾魯齋於偵查及第一審,就孫寄文是否曾向其表明要上訴人於其死亡後,將存摺證件交予退輔會處理一節,前後證述固非一致。惟原判決已於理由㈢內依憑該證人之歷次證詞、上訴人之供述,及上訴人提出上揭由鍾魯齋、徐之平署名之證明書等證據,認定鍾魯齋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所為證據之論斷與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期日,二次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言詞請求傳喚證人鍾魯齋,查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具體記載傳喚證人鍾魯齋之相關事項,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且上訴人於原審之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復答稱:「無」。又鍾魯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後,迄未入境,退輔會並無其在大陸之詳細地址,亦據告訴人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代理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六五頁)。是上訴人既未依法聲請傳喚證人鍾魯齋,而原審就鍾魯齋所為相異之證詞,已為取捨之明白論斷,認定鍾魯齋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並於理由內敘明鍾魯齋已出境,事實上無傳喚之可能。原判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有證據調查之違法云云,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查:依卷附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之記載,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五日期間,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惟原判決引用該意見表,依理由㈠㈣之說明,旨在憑以判斷孫寄文住院後,經由鍾魯齋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將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物轉交上訴人,苟孫寄文確有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自得於其神智清醒期間,親自將之交付上訴人或表明贈與之意,其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目的在於後續之聯繫處理,尚難執以認定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同意將當時餘留約二百五十萬元交由退輔會處理,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㈢㈥指稱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事實上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