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事實欄「 劉羽 」之記載為「不知情之 劉羽芩 」,暨據上論結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外,餘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 林嘉仁 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現治療「疑精神分裂症合併憂鬱症」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被告刑之量定及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顯然失重之情形;又查被告夥同林嘉仁侵入住宅(未具告訴)行竊,所竊物品甚多,情節非輕,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被告一切情狀,認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號5樓現於蘇澳郵政90196附1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與林嘉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一同搭乘劉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林嘉仁向百鴻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外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該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巷時,林嘉仁即先下車尋找作案目標,侵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巷四弄十一號五樓甲○○之租屋處,後返回車上要求乙○○下車,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同侵入甲○○之上揭租屋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單眼相機一台,及甲○○室友 李育驊 所有之電腦螢幕一台、數位相機二台、PHS行動電話二支、手錶、印章、飾品、彰化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各一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二人即將所竊得之贓物變賣,乙○○分得變賣之贓款三、四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林嘉仁及證人劉羽芩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甲○○及其室友李育驊分別失竊上揭物品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上揭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機拍攝到之上揭車輛及被告與林嘉仁一起搬運贓物之畫面照片共十六張、汽車借用約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嘉仁就上揭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惟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綜合比較:⒈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與林嘉仁共同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並無不利。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林嘉仁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無足取,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僅分得三、四千元之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