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併同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