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載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解釋,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