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65、3491、38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判處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第一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5月1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第二案),第一案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第二案接續執行,復於88年10月21日再次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其前開假釋亦因而再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迄93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69、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住所前為警查獲;另於同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為警查獲;再於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甲○○於上開3次為警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3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6月29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7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
(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69、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號、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判處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第一案),入監執行後,於84年5月1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第二案),第一案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第二案接續執行,復於88年10月21日再次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其前開假釋亦因而再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迄93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進行盤查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分別有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參以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是以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仍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本件被告固於96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及96年6月30日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然僅能證明確有施用之事實,尚難憑以證明被告於此段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內,仍持續不間斷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其上開3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難認以成癮,均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論以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