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28、8422、8569、885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陳志宏 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92年1月17日起算執行,於92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與寅○○(另行審理)基於竊盜及搶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以壬○○在旁把風,再由寅○○持用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下手行竊之方式,先後於3月31日17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及4月13日21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等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丑○○所有LD3-473號及辛○○所有AXJ-
451號機車等各乙輛,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均由陳志宏騎用上開LD3-473號、AXJ-451號機車等為工具,載同寅○○於後座,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地點,自後加速接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身旁,再由寅○○伸手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有皮包各乙只【按各皮包內之財物,除編號4之皮包內財物計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乙張、信用卡、健保卡及提款卡各3張,編號5之皮包內財物計有現金20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乙張外,其他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及6至11所示】得手計11次,並將上開皮包內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證件等物,則均棄置在台北縣土城市城林大橋下等處)。嗣於94年4月16日19時40分許,壬○○騎用竊得之上開AXJ-451號機車載同寅○○,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搶得卯○○所有皮包乙只(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得手後,欲加速逃離上開現場時,因卯○○大聲呼救,適遭在場警員 翁良杰 當場發覺上情,而動手推倒正騎車經過其身旁之上開AXJ-451號機車,致壬○○、寅○○2人均因之人車倒地後,始行逮捕壬○○、寅○○2人到案(按寅○○在遭警員翁良杰逮捕之過程中,有撿持路旁旗杆乙支毆打警員翁良杰成傷,而另涉有妨害公務及準強盜等犯嫌,因與壬○○無關,均另行審理),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卯○○所有上開皮包乙只(業據卯○○領回)及上開AXJ-451號機車乙輛(業據辛○○領回),再循線扣得上開LD3-473號機車乙輛(業據丑○○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寅○○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告訴人丑○○、辛○○、丙○○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己○、丁○○、戊○○、癸○○、甲○○、子○○、 蘇琬如 、乙○○、庚○○及卯○○10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告訴人丑○○、辛○○及被害人卯○○3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告訴人丑○○、辛○○及丙○○3人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報案三聯單各乙紙、上開AXJ-451號機車照片乙紙及上開LD3-473號機車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搶奪現場指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92年1月17日起算執行,於92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機車多輛,再先後持以利用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上開財物計11次,不僅損及告訴人丙○○、丑○○、辛○○、被害人己○、丁○○、戊○○、癸○○、甲○○、子○○、蘇琬如、乙○○、庚○○及卯○○等人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物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為本件同案被告寅○○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