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平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款後即未清償本息,依借據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督促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