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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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9日出資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0000)及其上同段115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11衖31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00,000元,並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後原告因故起訴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因舉證因素,致遭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41號(下稱另案訴訟)民事判決敗訴。原告業對上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該案訴訟過程中,被告曾稱其名下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原告為其出資2,500,000元償還,是以姑不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原告為被告出資償還2,500,000元貸款」一事已足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應得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所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清償2,500,000元
貸款乙節,並非屬實,蓋因原告自始錯誤以為系爭房地之購入、登記方式合乎法律借名登記之要件,故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系爭房地2,500,000元貸款之給付,並非贈與。原告既出於為自己實際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清償貸款之意思,而給付2,500,000元之款項,則被告顯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又因被告為原告之女,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等規定,理應為原告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卻從未履行扶養原告之責, 縱鈞院 認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仍得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在另案訴訟起訴時,主觀上均以為有系爭房屋可以融資
、變價,當然不需要,也無法對被告主張其應受扶養,被告亦因無恆產而不至於有扶養義務,然另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之生活即陷於困頓,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應從另案訴訟確定時起算,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又扶養能力應以被告日後之工作能力作為衡量,且被告目前是否失業,是否因上述撤銷而產生經濟上之衝擊,均係另一問題,不能以此抗辯原告不得撤銷贈與。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許勝旗 共同居住已有
30餘年。95年5月間原告與許勝旗協議購屋贈與被告,遂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洪菘陽 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3,700,00元,分4期繳納。第1期定金6,000元、第2期價款364,00
0元及第3期價款830,000元均係由被告與許勝旗所支付,第4期價款則經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貸款2,500,00
0元後,由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母女關係無條件為被告清償貸款。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現由被告與許勝旗同住。詎原告為被告清償前述貸款後,原告與許勝旗二人之感情生變,心有不甘,先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清償之2,500,000元貸款。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2,500,000元之銀行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然該等金額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母女關係所為之贈與,被告亦以受贈之意思接受原告為被告清償銀行之貸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原告與許勝旗於95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原告旋即另購入鄰近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又於日前(99年1月15日)方出售予他人,其經濟情況應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財力更優於被告。且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履行」,應指扶養義務人有履行之資力而不履行,然被告前因經濟不景氣遭裁員後即失業迄今,全無收入,日常生活費用均賴許勝旗供給實無扶養能力。況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實因原告與被告之父許勝旗感情不睦所致,並非肇於被告之單方因素,難認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自小即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則於97年8月17日簽立「約束同意書」後即離開系爭房地,早已知悉被告未照顧其起居生活,民法第416條第2項贈與人法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至遲於97年8月17日即已起算,迄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9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3,700,000元,並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回復為原告,雖遭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敗訴,然於該案訴訟過程中,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原告為其出資2,500,000元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其為被告出資償還2,500,000元貸款,足認被
告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上述銀行貸款雖係由原告所支付,然該款項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母女關係所為之贈與,被告亦以受贈之意思接受原告為被告清償銀行之貸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另案訴訟判決中雖提及原告為被告清償上述貸款之行為,可能係基於其與被告,或其與許勝旗間之母女、同居人關係而為贈與等其他原因,然因另案訴訟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故另案訴訟實質上並未釐清原告為被告償還上述貸款之法律關係為何,準此,上開民事判決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抗辯依原告與許勝旗於97年8月17日簽立之約束同意書所載,雙方均未提及上述貸款應返還原告一事,足認原告係將該款項贈與被告云云,惟查,該約束同意書係記載:...女方黃碧珠女士有條件要求⑴前段日子有替許惠君女兒代繳保險費及其他款項共200,000元,由男方(即許勝旗)全部付清給黃女士。男方要求從今以後,黃碧珠女士不能隨便私侵入男方、女兒的房子,若私侵入或破壞宅內東西,女方要負責賠償,以及竊盜行為論處,此立約束書為憑。條件⑵許勝旗君有國泰人壽險,當時兩人都共同有繳款,如今期滿,等壽終可領到300,000元,但黃碧珠強求 許某 中途解約棄權,他可領150,000元,以及許某住院其他款項,共167,792元,由許某的中國信託可查事實,以上2條件,許某全部實現,而後兩人完全無任何關係可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由上述內容觀之,可知該約束同意書係針對原告與許勝旗間之債權債務進行結算,而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在該約束同意書係居於見證人之地位,單憑該約束同意書尚難認定原告之前為被告清償上述貸款之真意即為贈與之意思,充其量該約束同意書僅在限制原告不得擅自進入許勝旗與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認定無涉。此外,被告對於兩造間就上述款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⒉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
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訟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遭本院為其敗訴判決,亦證原告當初並無將上述償還貸款之2,500,000元贈與被告之意。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當初清償上述貸款時,兩造間對此款項並無特別之約定或要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系爭房地上並無任何權利登記,就原告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2,500,000元部分已造成其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被告所取得該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2,500,000元利益部分係屬
不當得利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