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61、10514、10891、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復有交易明細6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補充更正為「復有交易明細5紙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7日函及99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02秒至19分33秒、99年3月2日下午5時38分12秒至39分40秒止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1日函及99年3月
2日下午4時15分至16分之01267號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固坦承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交付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9年2月27日左右在報上看到應徵司機之廣告,而與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9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中正路麥當勞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黃姓司機,告知伊於3月4日可開始上班,但之後卻無法連絡,伊也是受騙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庚○○、戊○○、甲○○、丙○、己○○確
實因詐欺集團之成員於網路拍賣網頁刊登虛假拍賣訊息,至乙○○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3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2時11分許、4時7分許、4時13分許、5時11分許及晚上9時39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3800元、5500元、4500元及512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等6人卻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等情。此除據被害人乙○○、庚○○、戊○○、甲○○、丙○、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庚○○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 陳珮榆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99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12頁、第31頁、第50頁參照)、被害人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99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第14頁參照)、被害人甲○○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張(99年度偵字第10514號卷第48頁參照)、被告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明細1份(99年度偵字第15476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99偵9861號卷第13至16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9頁,99偵15476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99偵1051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99偵第1089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參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7日函及99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02秒至19分33秒、99年3月2日下午5時38分12秒至39分40秒止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1日函及99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至16分之01267號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因求職而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經
理聯絡等情,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為證(99核退296號卷第5至11頁參照),故被告是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亦確自99年2月28日,即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堪信被告確有以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有人聯繫;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真係被告由刊登報紙廣告所取得或真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曾受監聽,被告亦未就其與該等電話持用人之通訊進行錄音,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所談論是否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項,並無法認定,雖被告有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因而遭對方詐騙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上開通聯查詢調閱單,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於99年3月
8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稱第一次應徵是伊主動打電話給他,之後都是由他主動跟我聯絡云云(99偵10514卷第5頁參照),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2月28日、3月1日及2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通話18次中,有14次都是被告主動聯絡,顯與被告所言不符,被告說詞之可信性已令人存疑。⒉再者,被告雖供述係於9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火車
站前麥當勞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黃姓司機等情,惟被告於99年3月21日於淡水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對方告知伊日薪為3,000元等語(99偵9861卷第7頁參照),又於99年8月4日偵訊中陳述,對方願支付日薪4,000元等語(上開偵卷第74頁參照),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更難使人信服。
㈢末論,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近40,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歷
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又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已足,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應有認識,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惟被告僅依電話指示而前往桃園火車站麥當勞,對於前來向其收受提款卡等物之人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要難認與常理相符。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6被害人,侵害6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其明知詐騙行為猖
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