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3時5分許,駕駛其母 吳金盆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巷○號前時,見甲○○女友 黃毓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撿拾路旁之磚塊1個,以該磚塊擊破甲○○女友黃毓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1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置放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適為甲○○發覺而出聲制止,乙○○隨即棄前開機車而逃逸,嗣經甲○○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乙○○之母吳金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
㈤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曹安於 97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且以石頭打破車窗之方式進入自用小客車竊盜,擴大被害人之損失,惟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1,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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