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邱國旺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僅持有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5日,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萬元,票號為AW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非若上訴人所指稱之2張支票。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緣於背書人大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背書人或大昱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乃持上訴人交付與背書人之系爭支票作為到期還款來源,經背書人於97年
12月25日依背書轉讓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除檢查票據上之記載事項外,業已依通常徵信準則詢問背書人系爭支票之來源,並向付款銀行查詢上訴人帳戶之信用情形。經檢查票面之記載事項無誤,且背書人提出與上訴人間交易關係之佐證,付款銀行並告知上訴人之帳戶均屬正常後,即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第三人或聯邦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由第三人代為託收,到期後並委由第三人代為提示、兌領。
㈢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支票,此有第三人託收
系爭支票之日期戳記可茲證明,該時點系爭支票既未遭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自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系爭支票已遭申請掛失止付並進行公示催告之情節。而現行金融機構為保障往來客戶資料之私密與安全,對於非往來客戶之其他詢問人詢問往來客戶之帳戶相關資料,僅會就帳戶現狀正常與否為一概略性回答,並無法告知其他詢問人往來客戶之帳戶存款多少或特定票據是否已遭掛失止付。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盡通常之注意義務仍無法察知系爭支票是否業經申請掛失止付,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支票是否存有權利行使之妨礙事由,縱上訴人確係於被上訴人收受票據前即已完成票據法第18條之程序,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屬善意,自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因日後票據遭發票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異其結果,否則將有害交易安全。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之善意取得,應就被上訴人具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負舉證之責。
㈣交易發票是否經上訴人或背書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不影響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與背書人間交易真實性之判斷,且交易發票上買受人名稱之誤寫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善意,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背書人背書轉讓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作為背書人還款來源,並另外以背書人開立予上訴人之交易發票作為徵信佐證,雖買受人名稱有誤寫情形,惟因該交易發票乃電子發票,統一編號與金額均與發票人相同,名稱亦僅有單一「益」字誤植為「奕」字,並不影響買受人之特定,於金融實務上實不影響徵信過程之審查,被上訴人徵信過程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善意。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所開立,惟上訴人早於97年11月30日即在台北縣樹林市遺失系爭支票,上訴人除向付款人為止付通知外,亦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催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在案。系爭支票既因遺失而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在案,則被上訴人係自何處、以何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實有重大疑問,準此,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可得而知該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昱公司發票,其上之買受人神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跟上訴人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兩家公司,足以證明上訴人跟大昱公司沒有商業上的往來,可證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重大過失,則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經由第三人大昱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為98年4月15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號AW0000000,面額計42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應由兩造何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後。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借款予大昱公司而於97年12月25日
經由大昱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且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業已依徵信準則詢問大昱公司系爭支票之來源,並向付款銀行查詢上訴人帳戶之信用情形,經檢查票面之記載事項無誤,且大昱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交易關係之佐證,經付款銀行告知上訴人之帳戶均屬正常後,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公司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由聯邦銀行代為託收,到期後並委由聯邦銀行代為提示、兌領,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融資性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匯款通知單、大昱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代收款受託代收款帳卡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為憑,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於97年11月30日遺失,而於98年2月12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前之97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支票,此有第三人託收系爭支票之日期戳記可茲證明,該時點系爭支票既未遭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自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系爭支票已遭申請掛失止付並進行公示催告之情節。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取得此票你們做如何的徵信?)有請背書人提出跟上訴人之間的交易關係,背書人提出與神益公司的發票,證明他取得這張票是合法的,然後也檢查票面應記載事件以及向付款銀行查詢上訴人的信用情形」、「(問:向付款銀行查詢的時候為什麼不知道退票?)向付款銀行查詢時,不會告訴我們這張票已經退票,只會告訴我們是發票人的帳戶正常的帳號」(見本院卷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已盡查證義務,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大昱公司於97年12月25日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處分權利之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時,係屬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昱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其上之買受人「神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不同的兩家公司,並表示伊公司與大昱公司並無商業上往來,被上訴人審核過程有疏失云云。查該系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買受人雖為神「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惟上訴人亦自承該系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編號確實係上訴人公司(見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僅為私人機構無法向國稅局查詢系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訴人是否確實有申報營業稅,僅能就形式上做審核,則被上訴人辯稱:背書人開立予上訴人之交易發票作為徵信佐證,雖買受人名稱有誤寫情形,惟因該交易發票乃電子發票,統一編號與金額均與發票人相同,名稱亦僅有單一「益」字誤植為「奕」字,並不影響買受人之特定,於金融實務上實不影響徵信過程之審查,被上訴人徵信過程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善意等語,自屬合理,難認其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僅泛稱伊與大昱公司間並無商業上往來,故被上訴人審核過程有過失,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云云,實屬空言指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之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