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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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UCVIET(中文譯名: 阮德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CVIET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宿舍內,飲用白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社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不慎擦撞由 簡光耀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GUYENDUCVIET並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治。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抽取NGUYENDUCVIET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6.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467),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UCVIET(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光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67,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中文語言能力不佳,對臺灣法令不熟悉,係初次觸法已心生畏懼,又被告每月在臺灣收入微薄,實無力償還龐大金額之罰金,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過重,請體察上情盼能原諒被告初犯且無故意或特別犯意等情,從輕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前,已於104年6月4日與證人簡光耀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尚難以上開和解情形,作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考量,況據此觀諸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適當,而無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