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抗告人 鄭錦榮 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6月5日104年度司票字第8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5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有餘額195,952,46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前開票款餘額及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惟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3條所載,有關借貸利率係按年息6.48%計算,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年息高達20%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又原裁定所載相對人請求金額為195,952,460元,此與抗告人實際借貸餘額出入甚大,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予准許,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難謂適法。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稱系爭本票以年息20%計收利息顯屬過高,並與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貸利率即年息6.48%不相符、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95,952,460元,亦與抗告人實際借貸餘額有所出入等情,均關乎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與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