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伍點玖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鎮○○路○○○號「愛融旅館」房間內,以每次二公克之數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開旅館五一二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包(淨重一六.○三二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九四九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乙○○有於上開時、地施用伊所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乙○○到「愛融旅館」找伊時,自己擅自拿取伊放在桌上之安非他命施用,伊見狀後並曾加以勸阻,且告誡乙○○不應施用毒品,並非伊將安非他命主動無償提供乙○○施用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供承:「(問:乙○○是否曾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初及四月十六日,分別在淡海路一七六號及鄧公路二三巷二號打電話以二千元購買二公克的安非他命三次)沒有金錢交易,只是因朋友關係我拿給他用,沒向他收錢,只有二次,在過年的時候,差不多一月、二月時候,都在淡海路一七六號。」等情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甲○○曾否提供安非他命予你吸用)有過二次,一月二十日及二月初,在淡海路 朱某 (指甲○○)的家中,在過年時」、「(問:價錢如何計算)沒有收錢,我都在他那邊吸用,未曾帶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相互所述情節相符。
(二)本案復有警察在上址「愛融旅館」內當場查獲被告所有轉讓所餘之顆粒二十二小包扣案。經將上開顆粒送驗後,證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五.九四九六公克(採樣○.○八二六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九○)綱得字第○五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偵卷第十二頁)。
(三)案外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七八八號裁定在卷足憑,足認乙○○確有於被告供承轉讓其安非他命之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乙○○係擅自拿取伊放置桌上之安非他命施用,伊知悉後還曾告誡乙○○不應吸毒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改證稱:伊曾先後三次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施用,前二次是在被告家裡主持的廟,第三次是在「愛融旅館」云云。然查,被告所辯情詞,核與其前揭偵查中初供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乙情出入甚大,且與前揭證人乙○○所證情節亦不相符,參以乙○○所施用之毒品究係其自己擅自拿取抑或由被告主動交付,二者情節差異甚大,若乙○○確係擅自拿取毒品施用,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此等重要情節均隻字未提,而延至審理中始執該情詞辯解?況被告如確實不欲乙○○擅自拿取伊毒品施用,甚至告誡其不應吸毒,又豈有於乙○○先後二次前往「愛融旅館」找伊時,仍將自己之安非他命放置桌上,而任由乙○○自行拿取施用之可能,是其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間,距本件案發相隔已將近一年,其因時日經過記憶有所不清,致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確實次數及詳細地點等細節,於本院所證內容與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實屬難免,惟證人乙○○自檢察官偵查中即就被告確有無償交付安非他命數次供其施用之重要情節,堅指不移,衡諸常情,自應以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證內容,較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行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復翻異前供,執詞卸責,態度非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五.九四九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八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連續在台北縣○○鎮○○路○○○號,以每次一公克之數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公訴人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無償交付安非他命與丙○○之事,並以係丙○○擅自將伊放置桌上之安非他命拿取施用等詞為辯,然以,丙○○於警局初詢時,係指證被告先後二次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施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偵卷第十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未到,延至本院審理時,始到庭改證:僅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擅自在上址拿取被告放置桌上之安非他命施用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份犯行,非僅被告自己前後供詞反覆,證人丙○○之證詞亦先後不一,二人供證互核後復相互扞格,渠等供證之真實性已甚可疑,至持有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而足,是否即用於無償轉讓,尚非必然,是被告是否果真先後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被告與證人所證內容不一致之自白及扣案安非他命,遽以推論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無從證明被告犯有上開之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