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上訴人 蔡錦珠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 藍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贍養費,係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依上說明,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兩造判決離婚,上訴人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參酌兩造因上訴人違反婚姻貞潔義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被上訴人於法院以該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則未避嫌,仍與訴外人 郭子漩 持續交往,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等情,認兩造關係形同水火,僅因細故即可爭吵不休,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有責程度相同,並非以上訴人與人通姦,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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