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2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水源街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為水源路)時,因「紅燈左轉(水源街左轉永和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水源左轉自由)」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行駛之路線係由臺北縣永和市○○路綠燈時轉永和路,非如舉發之警員所認定之由水源街紅燈左轉永和路,舉發警員於追逐異議人約300公尺後,於永和路、福和路口對異議人開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當時為夜間,舉發之警員恐有誤判違規事實之情事,且舉發之警員應提出異議人紅燈左轉之確實證據,否則該項舉發應屬無效,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確有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左轉永和路,惟仍執前詞置辯,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甚明。而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乙○○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由水源街左轉永和路,當時紅綠燈的狀態,如庭呈照片上圖所示(即紅燈之狀態),應該要等到綠燈才能左轉」、「(問:舉發當時有無拍照存證?)沒有。我發現異議人之後,我騎警用機車跟隨異議人直到永和路與福和路口才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因為我在騎機車沒有辦法拍照。我攔下異議人的時候,我有問他是否從水源街左轉,他說是,但否認是紅燈左轉,他說要申訴」、「(異議人問:證人他是在哪一個角度看到我紅燈左轉?)我是停在自由街與永和路口,我右前方就是水源街,所以有看到異議人從水源街左轉永和路」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可知證人即警員乙○○所為之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情事甚明。而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乙○○舉發異議人違規時,當時雖為晚間9時20分許,惟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地點之路旁係連棟之住宅,有一般住家及店面,非偏遠荒僻之處,燈光照明應屬正常,證人乙○○所站之位置又於路口,依現場路況,確可清楚辨識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此觀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庭呈之現場環境照片2張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自明。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乙○○上揭證言,應為平允可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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