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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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49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已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則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得依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已直接參與00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依新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法條所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甲○○與 許文雄 (另案起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復身為公司內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理應深知應如實填載會計憑證,不可虛偽,詎其捨此不為,竟配合老闆許文雄之要求而填載不實之會計帳冊,以利許文雄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僅係許文雄之職員,其配合老闆許文雄從事上開犯行,可責性應較主謀許文雄為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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